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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实践中,那些曾被旧保护规范理论所否认的主观请求权在嗣后都已渐次在新保护规范理论中获得确认:这些全新的请求权的产生以及对其主观公权属性的确认,很多时候都并非法律规范改变的结果,而是规范解释规则改变的结果。
只要人之道是损不足以奉有余,老子说的有道者还是人,就很难指望这个人与人之道彻底决绝,一意孤行,坚定推行天之道。难道畜食草饮水,随时转移的匈奴人会憧憬什么外户而不闭? 大道之行,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关注的就是农耕中国大政治共同体的构建。
具体说来,这首先要确定士农工商的社会等级,赋予士一定的社会地位和特权,并且能惠及其家庭,这样才可能激发农家愿意投资教育文化,生产一些农耕村落本身并不需要、只对政治共同体才有用的人才和知识,进而让散落村落的这些人自愿参与这个政治共同体的治理。因为,对于秦汉时期那个大政治共同体的构建而言,讲信修睦的意义,在我看来,实在没法与郡县制、书同文、车同轨、统一度量衡、修长城等并列,也没法与削藩、举孝廉/秀才、创办太学、平准、均输以及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等并列。从分配正义视角,这也有助于理解,在没有女权概念的中国农耕时代,历代均田,不仅对成年男子授田,对妇女也适度授田。但对于广大农耕区人民来说,村落共同体不够,因为农耕区的众多村落都面临一些跨地域的大麻烦:黄淮流域的旱涝蝗灾,以及北方游牧民族袭扰。普通农民通常仅自觉认同村落,很少自觉属于农耕中国。
但又必须承认,只要开了这个头,就会趋向绝对平均主义。因为它的制度安排和理想太唯心主义了。注释: [1] See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second edition), Max Knight (trans.), The Law Book Exchange, Ltd. 2005, p. 202. [2] 参见[美]斯坦利•鲍尔森:《伟大的迷题:凯尔森的基础规范》,载张龑编译:《法治国作为中道—汉斯•凯尔森法哲学与公法学论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188页。
不过,有一点可以首先明确的是,断言法律规范是一种意义,表明规范是一种有别于经验性存在的自然事实和其他心理学、伦理学对象。换言之,我们在法律言说中使用了如应该或应当等规范性语词的句子之所以能具有特定的意思,其根本在于这些句子背后有一套由具有效力的规范构成的体系,其作用正如维特根斯坦所阐明的逻辑句法对于语言活动的规制和建构一样,因而我们才能用法律语句进行表达和理解—我们在遵守规则的同时也在运用规则,从而产生相互理解并据之以调整、评价相关行为。而将康德哲学与早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结合,则可提供一个基本模型用以阐明意义世界的基本结构。笔者希望通过此种尝试来揭示凯尔森所称的意义源自于受先验规则规制的理解活动,即一个客观为真的应然命题。
[2] 在笔者看来,欲完善凯尔森的规范理论以解决上述困难,一条值得认真考虑的进路便是以主观意义转化为客观意义这一理论目的为主线索,重新对基础规范以及与之相关的理论建构进行省察这些名称的组合可能性映示(mirror)对象的组合可能性,亦即这些对象的意义以及描述事态的命题结构[48] 上述这种深藏于我们认知实践和语言活动中的,作为感知和语言边界的逻辑句法贯穿了维特根斯坦的早期思想。
[1]但正是由于基础规范兼具重要性与复杂性,使得凯尔森试图建立的整个理论事业都遭遇到了严峻的挑战。另一种理解的进路则可以从纯粹法理论所端赖于的认知论根基出发。维氏早期思想的这种先验成分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第一,当我们知道某对象并试图说出我们所知时,我们的表达所指向的是在本质上使实然得以可能的基础,即我们的表达所指向的并非为对象何以如此,而是对象之所以如此的限制和条件。概言之,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采取了一种非自然主义的认知理论。
[60]对此,弗雷格强调思想是句子的意义,意谓是句子的真值,就是为了明确概念和命题自身存在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否则,该共同体只能是有法律而无法治。[43] [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5页。(一)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模型之可能 哲学界长期存在一种观点,即早期维特根斯坦最为重要的著作《逻辑哲学论》是一部康德式的研究作品,康德与早期维氏之间有着非同寻常的亲缘性。
[5] 参见同上注,第88-89页。[46]逻辑图像与被描述的事实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具有逻辑形式,这种逻辑图像就是思想,而思想是有意义的命题,命题的总体即是语言。
为了更好地揭示康德与早期维特根斯坦之间的联系,笔者根据蒙克的建议,[37]将《逻辑哲学论》每一部分的首个论断摘出来后按顺序排好,展示出《逻辑哲学论》的整体结构。自韦伯以来,行为与行为的意义已然成为分析社会现象的主要线索之一。
[30]那么,意义与对象和个人的心智活动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呢?对此,弗雷格用了一个经典的比喻予以阐明。诚如鲍尔森所言,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论证在法律视角之外缺乏说服力,也无法有力地排除其他替代性的论证方案,致使其整个理论的根基受到动摇。前二者从哲学术语的角度来讲,都容易使读者将日常语言中这两个词的意思和维特根斯坦欲表达的特殊哲学内涵混淆,故本文采用最后一种翻译。因为,法治国的意义世界必然预设了基础规范这一边界。所以,当涉及句子的意谓时,人们总要询问句子的真值,因此句子的真值就是句子的意谓。而将康德哲学与早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结合,则可提供一个基本模型用以阐明意义世界的基本结构。
申言之,意义的第一种功能具有认知层面上的价值,因为意义作为一种呈现的形式就是指意义是被那些足够熟悉表达式所属语言的人所把握的。[51] 参见邓晓芒:《康德的先验与超验之辨》,《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2页。
[59]对于这一点,与弗雷格同时代的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理解,以致于弗雷格在发表了《概念文字》和《意义与意谓》一段时间后,不得不又另外撰文阐明自己的思想。在笔者看来,早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为完成上述工作提供了绝佳的进路。
摘要: 作为20世纪以来最为重要的法哲学理论之一,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在提供了诸多洞见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困惑。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弗雷格和罗素的启发,这已经是学界公论。
在这个比喻中,月亮就是被认知的对象,与意谓相对应。在弗雷格的术语中,Bedeutung往往与语词或语词所指向或描述的对象联系在一起,该词的英文翻译为reference,即汉译的指称。如前所述,围绕在基础规范等核心概念的迷思及批评,需要在元理论层面上解决相关问题后才能得到根本性的回应,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对凯尔森进行理论重构。例如,当某人说高鹗是《红楼梦》的续作者时,我们在真正探讨这句话是什么意思之前,总是要需要确定这句话的真假。
[14]可见,凯尔森将特定行为作为待解释的对象,并试图通过一种认知论的进路阐明如何从这些特定的事实获得客观意义。[62] 参见王路:《弗雷格思想研究》,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54-155页。
上述两个现象的存在不仅对于凯尔森法哲学的研究而言是一个遗憾,对于法哲学研究的整体而言亦是如此。但这些都是一些语言哲学在细节上的讨论,笔者对此不多做深论。
其中,又以普特南的思想最为重要并对法理学研究影响最为深远。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不能超越这套由基础规范奠定的结构去考虑法治国的意义世界,因为这套结构就是法治国的意义世界的界限。
同时,弗雷格关于命题及意义的理论也为康德-早期维特根斯坦模型的可能提供了相互连接的基础通道。据此,判断具有效力……指向特定的规范。[63] 参见[德]弗雷格:《弗雷格哲学论著选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30-131页。简而言之,在维特根斯坦看来,世界并非是由一个个事物(thing)的简单罗列或堆积组成的,而是实在的总体。
[52]同时,只有从一般逻辑转变为先验逻辑,亦即赋予形式逻辑的判断形式以有关对象知识的意义,[53]范畴才能被运用到我们的判断形式中,认知才得以可能。所以,这套规范结构是法律世界的界限,也是从实然过度到应然的关键,基础规范就是实然与应然之间的那个界碑,上书历史上第一部宪法必须要得到遵守。
首先,围绕诸如基础规范等关键概念还有许多未决的争论,从而导致对凯尔森法哲学的理解尚有偏差或缺失。正因为如此,阿列克西指出基础规范的第一个任务就是实现从实然到应然的范畴转换,即将特定的事实解释为创设法律的事实。
一来,对特定思想家的重构不能过远甚至于完全偏离其原有的思想基础与理论抱负,否则就是推倒重来自成一路而非重构。为此,凯尔森既反对将法律的规范性建立在任何单纯的事实或价值之上,亦即既反对任何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自然主义或道德主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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